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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实施办法
  新闻来源:石嘴山市人事局  发布时间:2008-7-24 16:11:55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人事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辞职的含义是:
  (一)辞去现职。辞去所有单位的工作并与所有单位脱离关系,保留原身份,流动到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乡镇企业、民办科研单位、"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工作。
  (二)辞去公职。辞去原工作,不保留原身份,自谋职业。
  除特别注明外,本《办法》所称的辞职是指辞去现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同时不具有第五、六条所列情况的,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同意辞职。
  (一)自愿从较大城到较小城市,从较发区到贫困、边远地区以及到基层、矿区、国营小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工作的
  (二)确因专业不对口,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单位人才富余,本人不能充分发挥技术专长,所在单位又不能调整的;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承包、领办、创办、租赁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小企业,农林牧渔业,乡镇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的;
  (四)从事第三产业或自谋职业的;
  (五) 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第四条所列范围,同时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后,也可辞职。
  (一)与所在单位聘用合同期限未满的属于国家有关服务期限之内的;
  (二)中专以上毕业生见习(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后工不满三年的;
  (三)在贫困、边远地区工作的,或支援贫困、边远地区和乡镇企业工作合同期限未满的;
  (四)自费出国留学,出国从事劳务,到区外自谋职业的;
  (五)从事野外、高空、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或行业工作的;
  (六) 从事农、林、牧、水利第一线或中小学(含中等师范学校)教学工作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辞职。
  (一)辞职后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下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或受留用察看处人、察看期未满的;
  (三)中专以上毕业生工作后在见习期内的;
  (四)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允许辞职的。
  第七条 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书面申请写明辞职理由、流向等;
  (二)所在单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同意辞职的,发给《辞职申请表》;
  (三)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者已填好的《辞职申请表》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批或转报。单位批准辞职的,应将辞职人员的审批备案材料,人事档案塌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在与辞职人员签订有关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人事档案转交函》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
  (四)属转报审批的,审批机关在接到转报函件及《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内审批。
  (五)辞职申请有提出申请超过半个月,单位或主管机关仍不予审批或答复的,辞职申请人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出辞职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先调转其人事档案,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本人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八条 辞职人员辞职后,去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民办科三机构、"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工作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保留其原身份的手续,将《辞职人员身份证明书》存入要珍档案;被保留原身份的辞职人员辞职一年之后,未被本条所列上述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原身份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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