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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区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集体、乡镇、民营及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及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进行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参与国际竞争能力,追踪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