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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报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后执行。关于执行《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部。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1988年3月1日) 职改字[19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经研究,同意司法部《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司法部,以便制定《公证员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执行。 附件:《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 《关于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附件一: 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8年2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证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公证人员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公证人员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员职务是根据公证工作的性质和公证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专业工作岗位。公证员职务名称为:公证员助理、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和一级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四级公证员为初级职务,三级公证员为中级职务,二级公证员和一级公证员为高级职务。 第三条 公证处应定编定员,公证员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实行限额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 第四条 担任各级公证员职务的公证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带头遵纪守法,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遵守职业道德,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工作。 第五条 评审、聘任或任命公证员职务,必须以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学识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工作成就为主要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 任职条件: 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生和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初步掌握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基本了解办证程序,能办理公证业务中的有关事务性工作。 岗位职责: 1.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资料; 2.收发和管理文件,发送公证文书,整理、装订和保管公证案卷,统计公证事项; 3.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核实证件、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 4.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办理其他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四级公证员 任职条件: • 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班结业证书,高等院校(系)法律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生担任公证员助理二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基本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能独立承办一般的公证事项。 岗位职责: 1.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有关公证事项的询问,办理其他公证处委托调查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