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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区经济发展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刁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的;
(五)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