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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人事代理、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指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双向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通过提供信息、场地等形式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受区域和所有制等限制,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二) 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 有三名以上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 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设区的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冠有“宁夏”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核发许可证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其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办公场所公布,接受咨询、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