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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辞职人员被第八条所列单位接收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 失才交流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交流机构凭《辞职人员接受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条 所在单位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应先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时,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由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调解或倴,对于仲裁结果,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辞去公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辞职补助金。发放标准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标准,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工龄不满一年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辞去公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如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应将所领取的辞职补助金如数交回录用单位,其辞职前和录用后工龄合并计算。不交回辞职补助金的,工龄自重新录用之日算起,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录用之日算起,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辞职人员属所在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引进、或有偿分配来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费用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否则单位可适当收取费用。其标准可按到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后需要转移户口、粮食关系时,公安、粮食部门可凭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辞职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辞职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擅自离职或不服裁决,对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劝说后一个月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自治区以外辞职人员要求来宁工作的,必须有当地人事部门批准辞职手续和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经用人单位考核,报经当地人事部门审批。有关待遇与区内辞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被批准辞职人员离开原单位之前,必须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违者给予处分,令其赔偿损失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于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就予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我区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属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参照本《办法》办理。聘用制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按出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辞职证明书》、《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身份证明书》等,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在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