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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锻炼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及时把在农村基层锻炼期满考核合格的毕业生,录用充实到县、乡镇机关或事业单位,并继续坚持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四条 毕业当年未落实工作单位或提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人事档案可转到毕业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含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免收档案管理服务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其户口转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两年内继续保留在原就读学校;各市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都要建立集体户口,接收本地毕业生入户。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凭教育部门核发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负责为其办理调转、落户等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的,按照拟接收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非公有制经济单位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毕业生,自本人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人事档案保管手续之日起可计算工龄;若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工龄可连续计算。其组织、人事工资关系等可统一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全方位的人事代理,户口可落在其从事工作的非公有制单位的所在地区(自治区首府城市按有关规定执行);在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政治生活待遇、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到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规范毕业生就业市场秩序,加强招聘毕业生人才市场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完善审批程序,坚决查处虚假招聘行为,切实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所聘(录)用毕业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合法权益。从事个体经营和自由职业的毕业生办理求职登记后,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为其代办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接收毕业生就业中,严禁弄虚作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毕业生收取费用。对弄虚作假,违法收取费用的,要依法追究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毕业生接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过去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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