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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六条 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结合单位、行业或系统实际,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安置办法。通过兴办新的产业、各类经济实体、社会服务中介组织、转岗培训、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未聘人员的再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 第三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设立专门的未聘人员安置指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未聘人员的培训、调剂和提供就业信息等工作。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各类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凡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或者工作年限25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自愿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可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经批准提前离岗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在法定退休年龄内,领取离岗时的基本工资,档案工资享受在职人员的增资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并计算工龄,计发退休费,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期间由原单位按规定为其代办医疗、失业等保险手续,医疗保险享受原单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辞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批准辞职的,可享受3年全额工资待遇,由原单位视财务状况,一次性发放或按月发放。其人事档案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对到达退休年龄的或因病、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采取一些有利措施和办法,积极引导鼓励未聘人员到基层、农村或企业去,开展技术服务、智力服务,把专业技术运用于社会生产中,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 第九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条款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在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成本费,培训成本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设、合并、撤消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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