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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利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分配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各项福利待遇,解聘后,原待遇取消。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任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休制度。 第五章 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应坚持规定的程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考核组织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当年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做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建立规范的解聘、辞聘制度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对在使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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