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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办法
  新闻来源:石嘴山市人事局  发布时间:2008-7-7 18:32:35  阅读次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人事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 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8月27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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