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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事实求是地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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