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9]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