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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回避,由委员会决定。 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协议收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会应当在仲裁案件前4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仲裁通知书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者委员会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裁决的期限; (六)对逾期不履行裁决的措施;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以及补正已制作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结案的,经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先向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仲裁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可以视情况,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办理调转准骒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手续; (二)通知准予流动的人才,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由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建立档案;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受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受理费由败诉人承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包负责作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定书、仲裁决定 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人发(1997)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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