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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全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聎、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高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县(区)辖区内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行署或市辖区内跨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仙跨行暑、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并按照被诉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上,由两名仲裁员进行。 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仲裁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计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